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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目的

  為使臨時人員的雇用及管理有所遵循特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員申請

  各部門有臨時性工作(期間在高雄臨時工三個月以內),須雇用臨時人員從事時,應填具“人員增補申請書”注明工作內容、期間等呈經理核准外,送人事部門憑以招雇。

  第三條 雇用限制

  (一)年未滿16歲者不得雇用。

  (二)經管財物、有價證券、倉儲、銷售及會計(除物品搬運、整理及報表抄寫新北臨時工工作外)等重要工作不得雇用。

  (三)雇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條 雇用

  (一)人事部門招雇臨時人員,應填“臨時人員雇用核定表”呈經理核准後雇用。

  (二)臨時人員到工時,人事部台北人力派遣門應填“雇用資料表”一份留存備用。

  第五條 投保

  在廠區工作的臨時人員應由人事部門辦理勞保投保後,始得入廠工作。

  第六條 管理

  (一)臨時人員於工作期間可請公傷假、公假、事、病假以台北臨時工及婚、喪假,其請假期間除公傷假外均不發給工資。

  (二)臨時人員的考勤、出差比照編制內助理員辦理。

  第七條 終止雇用

  臨時人員於工作期間如有不能勝任工作,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三十六條規定,事、病假及曠職全月合計超過4天以上,或工作期滿,雇用部門應予終止台北粗工雇用,經終止雇用的臨時人員應填具“離職申請”(通知)單”(其離職應辦理手續由各公司訂定)經主管科長核簽後連同胸章送人事部門憑以結發工資。

  第八條 延長雇用

  臨時人員雇用期滿,如因工作未完成,必須繼續雇用時,應由雇用部門重填“人員增補申請書”敘明理由呈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始得雇用,並將核准的增補申請書一份報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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